(2015)东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玉琴与楼文钢、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琴,楼文钢,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胡玉琴。委托代理人: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文钢。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徐时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佩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琴为与被告楼文钢、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楼文钢、惠民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佩菁,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2日17时05分许,楼文钢驾驶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东阳市××街道大联公交车站路段倒车时,与行人胡玉琴发生碰撞,造成胡玉琴重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楼文钢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玉琴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胡玉琴,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诉请:判令楼文钢赔偿原告损失77406.3元,由惠民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楼文钢辩称: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辩称: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122元/天,误工费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营养费按最低标准计算,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楼文钢系惠民公交公司的职工。六、司法鉴定结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45日,营养时限60天。七、治疗经过: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留观)15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40.3元。八、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5910元,误工费11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已垫付费用:三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事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因楼文钢系惠民公交公司的职工,由惠民公交公司赔偿。经计算,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0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10.3元,由惠民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40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玉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0056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610.3元,共计71666.3元。二、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琴损失2040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胡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胡玉琴负担19元,由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