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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15)54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王秋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秋英,黄坚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地址: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英,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桐木村鱼仔坑**号。委托代理人黄少英、蓝干,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坚丰,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河浦慰祥路十九巷*号。委托代理人李元松,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高美新中北路高丰城三巷*号。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1座901房。主要负责人叶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和,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司上学校边。法定代表人廖楚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松,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上诉人王秋英的委托代理人蓝干,原审被告黄坚丰、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黄坚丰驾驶粤DLE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丰顺县沿G206线往兴宁市方向行驶,行至G206线2212KM+120M兴宁市水口镇松陂村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入S120线时,与在G206线上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秋英之夫袁大伟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赣BP5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着原告王秋英)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原告王秋英和摩托车驾驶员袁大伟受伤(袁大伟已另行提起了赔偿诉讼)以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坚丰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袁大伟驾驶车辆遇险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无证据证明王秋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有过错。原告王秋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576.48元;同日原告王秋英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用去医疗费33579.60元。诊断结果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挫裂伤。此外,医疗机构建议:1、加强营养支持,定期复查(术后1、3、6、9、12月),复查费用约1600元;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全休一年;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3、门诊随诊;建议评残。原告王秋英自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由曾世良和李秋香护理。出院后,原告王秋英向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评残。2014年12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秋英所受到的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用去评残费2400元。原告王秋英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156.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900元、伤残赔偿金13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儿子袁会春部分13997.72元。②女儿袁玲玲部分186.60元。③女儿袁丽丽部分5972.36元。④母亲郭爱英部分26875.62元。住宿费645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45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合计31179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了25326.48元(其中包含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赔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0000元;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51798.20元;(二)由被告黄坚丰、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变更护理费数额的诉讼请求。即护理期限增加一年,相应地护理费由原来的12900元增至529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秋英与其丈夫袁大伟生育3个小孩,他们分别是:袁会春,男,2003年5月26日出生;袁玲玲,女,1997年3月13日出生;袁丽丽,女,1999年10月9日出生。王秋英的母亲是郭爱英(其父亲已去世),1946年12月24日出生。王秋英的父母亲育有一男一女。涉案粤DLE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类别为:不计免赔率。被告黄坚丰属被告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王秋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5326.48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汇入梅州市人民医院账户上(备注:2H王秋英,住院号201426656)。诉讼中,原告王秋英同意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其愿意把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5326.48元医疗费返还给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同时,原告王秋英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的另一侵权人袁大伟的赔偿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坚丰驾驶粤DLE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丰顺县沿G206线往兴宁市方向行驶,行至G206线2212KM+120M兴宁市水口镇松陂村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入S120线时,未让直行的由袁大伟驾驶(搭乘着原告王秋英)的赣BP58**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袁大伟驾驶车辆遇险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王秋英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王秋英无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王秋英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黄坚丰与袁大伟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但两者的责任大小可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黄坚丰与袁大伟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对王秋英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王秋英放弃对袁大伟的赔偿权利,并无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被告黄坚丰作为被告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涉案粤DLE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向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人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且应按照与袁大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涉案粤DLE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向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黄坚丰和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无需再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秋英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自愿将被告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5326.48元医疗费返还给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原审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如何分配的问题。虽然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将该笔款汇入梅州市人民医院账户时备注注明给王秋英,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秋英夫妇同时受伤,且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由王秋英和袁大伟按照各自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方为公平。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确认和计算。即,1、医疗费:以原审审查确认为依据,为35156.08元。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7031.22元。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去的医疗费35156.08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属医院及医生核准的治疗费用,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形,亦应认定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外的诊疗项目,且赔偿权利人主张列入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汕头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或者不必要用药的情况。因此,人保汕头市分公司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由于后续治疗费属尚未发生,而又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显然,取内固定费用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为10000元。但复查费用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才可以主张赔偿。原告自出院后至今未回医院复查,原告没有实际支出有复查费,现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未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失公平,原审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4、误工费:a、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从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来看,原告王秋英术后病情恢复良好。参照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2至10、2、14中有关确定股骨骨折方面最短误工日为120天,最长误工日为365日的规定分析,原审推定原告王秋英出院后至定残日仍然处于持续误工状态,且人保汕头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也认可这一事实。故王秋英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43天+至定残日前一天80天=123天;b、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王秋英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为农业人口,故其误工费为2463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3天=11608.18元。5、护理费:a、关于护理期限的计算问题。从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上看,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但原告出院后未到回医院复查,导致原告何时下地负重时间无法确定。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在定残时可以到鉴定机构进行评残的情况考量,原审推定原告出院后的合理护理期为2个半月;b、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以15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损失,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纳。C、关于护理人员的计算问题。由于医疗机构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有明确的意见,医疗机构的这一意见与原告受到的损伤程度相适应,原审予以采信。因此,护理费为2463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3天×2人+2463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5天×1人=15194.45元。6、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年×20年×20%=46677.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上看,以受害人遭受损害之日起来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起算点较为公平。原告的母亲郭爱英在原告遭受损害时已年满60周岁,属依法需要扶养的人;原告的儿子和两个女儿在其遭受损害时均未满18周岁,亦属法律上需要抚养的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a、袁玲玲部分为8343.50元/年÷12月/年×1个月(袁玲玲需要抚养的时间为7个月,现原告请求需要抚养的时间为1个月,以原告请求为准)÷2×20%=69.53元;b、袁丽丽部分为8343.50元/年÷12月/年×32个月(袁丽丽需要抚养的时间为38个月,现原告请求需要抚养的时间为32个月,以原告请求为准)÷2×20%=2224.93元。C、袁会春部分为8343.50元/年÷12月/年×75个月(袁会春需要抚养的时间为81个月,现原告请求需要抚养的时间为75个月,以原告请求为准)÷2×20%=5214.69元。d、郭爱英部分为8343.50元/年÷12月/年×144个月(郭爱英需要扶养的时间为144个月)÷2×20%=10012.20元。以上合计17521.35元。8、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医疗机构明确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补助,原审予以采纳。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以30元/天计,故营养费为30元/天×43天=1290元。9、住宿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显然,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况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住宿费损失额,故对原告所提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0、鉴定费:原告为查明自己的损伤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亦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11、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受伤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原审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该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结合受伤地至治疗医院距离等因素进行考量,原审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这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带来较为严重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原审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准进行综合考量,原审认为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同时,由于原告请求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根据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无论原告王秋英是否放弃对另一侵权人袁大伟的赔偿的权利,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给王秋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合计154647.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述医疗费35156.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90元,合计50746.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范围;上述误工费11608.18元、护理费15194.45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1.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501.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赔偿范围。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其丈夫同时受伤,并且同时向原审起诉,在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时,应按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比例进行确定。即,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秋英4868.20元(该款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秋英57603.42元。根据人民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的原则,原告请求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其600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实际赔偿的数额为55131.80元(60000元-4868.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92175.64元(154647.26元-4868.20元-57603.42元)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涉案粤DLE8**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黄坚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大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秋英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秋英的其余损失92175.64元的70%,即为64522.95元。被告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和人保汕头市分公司属本案的法定和约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秋英的损失5513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秋英的其余损失64522.95元。三、原告王秋英应在上述保险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后2个工作日内,将被告广东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5326.48元返还给广东潮龙印刷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王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垫付费用一起处理,对于自费药问题没有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照相关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对于住院医疗费,答辩人对于其中的甲类用药全额赔付,乙类用药按比例赔付,非医保用药不予以赔偿。原审未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处理不当。答辩人对不应赔偿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2、关于伤残等级,因为袁大伟系自行鉴定,程序违法,应当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进行改判。综上请求:(1)依法对王秋英的经济损失中的商业险赔偿部分予以重新改判,对袁大伟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依重新鉴定结论作出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秋英、原审被告黄坚丰、广东省潮华龙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审对被上诉人王秋英的医疗费认定是否合适。二是原审采信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者袁大伟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与本案有无关联;对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王秋英在住院期间所用去的医疗费属医院及医生核准的治疗费用,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形,亦应认定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外的诊疗项目,且赔偿权利人主张列入保险赔付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秋英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或者不必要用药的情况。因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提出王秋英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结合王秋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认定医疗费为35156.08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对伤残鉴定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虽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者袁大伟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案不作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