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肖某甲、欧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欧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欧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在攸县城关镇交通路中国福利彩票店二楼的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谭某、胡某、殷某等人在赌场内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肖某甲在赌场内提供服务和“抽水”,每手牌“抽水”100元,当晚肖某甲抽水获利约2200余元。2013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欧某在攸县城关镇交通路中国福利彩票店二楼的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肖某乙、范某、谭某、胡某、殷某等人在赌场内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欧某在赌场内负责提供服务,肖某甲负责“抽水”,每手牌“抽水”100元。当晚肖某甲、欧某抽水获利约11000余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欧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攸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肖某甲于2015年8月21日向攸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1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甲、欧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肖某乙、范某、贺某、谭某、胡某、殷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甲、欧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欧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开设赌场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甲、欧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甲、欧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某甲、欧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欧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肖某甲、欧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