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营、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贡园4幢20号102室。负责人麻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6月30日,其与速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速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防水工程分包给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施工,工程单价140元/㎡,合同总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在工程审计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项目早已于2014年10月13日竣工,并已通过验收和审计,但速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速筑公司支付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141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速筑公司原审辩称,速筑公司与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相应的工程合同书,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书中签字人是石强,此人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速筑公司将从东南大学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石强),无权代表速筑公司与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也远远高于建设单位最终的结算价格及速筑公司公司的投标价格,且合同约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多处约定速筑公司放弃了在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明显损害了速筑公司的权益;合同约定明显违反常规,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对石强的身份没有进行合理审查,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石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涉案工程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速筑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向石强主张合同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速筑公司(乙方)与东南大学(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加固部分);工程地点四牌楼校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2月22日开工,于2014年4月12日竣工(以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价款为276.5228万元;乙方指派张彩平为乙方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期间,速筑公司将其第二项目部公章交案外人石强持有保管。2014年6月30日,石强以速筑公司名义(甲方)与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河南安信达防水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加固部分)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单价140元/㎡,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工程款在甲方审计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后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依约进行防水施工,工程结束后,2014年10月建设单位东南大学对包括防水在内的全部发包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此后,竣工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6日,石强签字确认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防水屋顶总面积为981.76㎡,每平方米按140元结算,981.76㎡×140元=137446元;买铝防水板3420元(单位1*2米板、数量36、单价95)、折弯费300元(单位项、数量1、单价300)、车费100元(单位项、数量1、单价100);凝固胶400元(单位箱、数量2、单价200);合计141666元。因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受工程款清偿,将速筑公司诉至本院。原审庭审中,速筑公司称2014年8月份之前张彩平和石强都在施工现场,张彩平负责速筑公司与东南大学相关文件的签字,工地主要由石强负责,之后工地只有石强一个人负责。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除表示2014年8月份之前两人均负责现场施工外,认可速筑公司所述内容。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案件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安信达防水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结算单》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石强以速筑公司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并以加盖相应公章的形式和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已经对所有发包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速筑公司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方面,在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石强保管并使用速筑公司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使得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强有权代表速筑公司公司第二项目部为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该项目部承担,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权利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速筑公司公司承担,石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速筑公司公司承担。速筑公司虽然提出工程单价过高以及不排除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与石强恶意串通的意见,但首先原则上契约自由应予保护,其次速筑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可《结算单》所示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速筑公司应支付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141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速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66元。如果速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保全费1245元,均由速筑公司承担(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已预交,速筑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诉人速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判令撤销本案一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石强以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石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中虽加盖了“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只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是否要对此承担责任,关键要看合同签署人的身份和权限。本案中上诉人很显然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明石强身份和权限的证据。同时,该《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正常市场价格,质保期条款的约定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认定石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算单》中所示工程款即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存在错误。《结算单》中所列工程明显与实际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中所列工程款141116元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交具体的施工资料、结算材料或审计报告,仅提供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存在以下问题:(一)该《结算单》中的签字人石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水工程合同》中石强的签字肉眼看起来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结算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二)该《结算单》出具日期属于工程竣工两个月后,被上诉人未对石强身份和权限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存在过失。(三)该《结算单》中所列工程量为屋顶总面积981.76平方米,明显与实际不符。根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审计单位现场勘查测量审计结果,屋顶防水部分做了两层,面积为778.95平,天沟防水只做了一层105.77平。《结算单》中工程明显虚列,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利益的故意较为明显,并非善意无过失。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也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与石强恶意串通,签订过分高于市场价格的合同、虚列工程量进行结算,损害上诉人利益。(一)被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石强身份和权限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存在过失。被上诉人自称在签订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明知石强并非项目经理,但在石强未出具任何授权材料的情况下仍然与石强签订履行《工程合同》,说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失,且承担施工工作是基于对石强个人的信任。(二)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140元/平方米严重超过市场价格。《审计报告》显示屋面防水部分做了两层778.95㎡,综合单价30.91元/㎡,天沟部分防水只做了一层,面积105.77㎡,综合单价25.72元/㎡。上诉人提供的同期《南京工程造价管理》中对于防水材料的报价SbS防水卷材仅有26元每平方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的材料为改性沥青,价格远低于SBS防水卷材。同时,《工程合同》中完全放弃了保修期、质保金等条款,质量标准也是空白。《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屋顶防水面积、价格与结算单数据、价格完全不符。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商业经营的商事主体,应当明知市场价格和实际施工数量。石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列工程款项,故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系石强主动联系。施工现场亦由石强负责管理,亦在双方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对于石强能够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持怀疑。上诉人与东南大学之间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于一审时申请调取的,被上诉人并不持有该合同。结算之时因当时项目已经竣工,公章已经不在石强手上,被上诉人对于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因石强一直代表上诉人在现场负责管理,对于该项目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非常清楚,石强确认的结算单应当真实有效。关于140元每平方米的工程单价,系根据实际的施工量加上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成本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一共做了三层防水,140元每平方米为三层防水加起来的价格,其中两层是SBS防水卷材,还有一层是沥青瓦。卷材每层是35元每平方米,一共做两层,沥青瓦定价是70元每平方米;1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包含了人员的费用。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施工资料交给石强,而且其只是按照面积和工艺进行铺设,不需要详细资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速筑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之处为:速筑公司仅在2014年6月、7月因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方便,将项目部公章交由石强持有保管过一段时间。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依约进行防水施工仅为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任何施工资料加以证明。速筑公司对原审查明“速筑公司称2014年8月份之前张彩平和石强都在施工现场,张彩平负责速筑公司与东南大学相关文件的签字,工地主要由石强负责,之后工地只有石强一个人负责”的情况补充如下:2014年8月之前上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张彩平一直在工地现场负责,石强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在工地负责,但是石强不能与张彩平一样算作速筑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之处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速筑公司陈述,其与东南大学之间就涉案工程分包事宜并无约定,亦未就涉案工程分包事宜与东南大学进行沟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速筑公司承认其为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方便,将项目部公章交由石强持有保管,亦认可石强一直在工地负责,且其项目经理张彩平仅于2014年8月份之前在工地负责。石强在持有项目部印章及东南大学与速筑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以项目部名义对外与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并一直在工地负责、进行结算,从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过程而言,其相应行为已具备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速筑公司主张石强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其将项目部公章交由石强保管、工程项目交由石强负责,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强的身份以及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是否明知石强身份、权限,理应为其管理不善与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速筑公司未经东南大学同意,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速筑公司与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安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得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向速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石强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速筑公司应按石强签署的结算单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