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文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21号罪犯刘文高,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浙江省平湖市,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嘉平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文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又经本院先后1次裁定,共计减刑11个月。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文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文高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高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