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永妮与白超、梁歌、中联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妮,白超,梁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665号原告李永妮。委托代理人李密、郭青,西安市长安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超。被告梁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何东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妮与被告白超、被告梁歌、被告中联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妮之委托代理人李密、被告白超、被告梁歌、被告中联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栋、何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妮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白超驾驶被告梁歌所有的陕A609**号轿车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滦镇鸭池口村附近时,适逢原告李永妮驾驶陕西省A961844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6867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超辩称,原告诉称人伤、车损情况属实。其所驾车辆车主系其妻梁歌,该车在中联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712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歌辩称,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被告中联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陕A609**号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商业险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所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80元/天;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并按2015年的陕西省人损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因原告并未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评定的伤残十级认可10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辆修理费认可已定损数额620元。此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白超驾驶被告梁歌所有的陕A609**号车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子午大道与环山路十字时,适逢李永妮骑陕西省A961844号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两名儿童)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永妮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白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妮当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髁间骨折、左手第1掌骨骨折(基底部)、左耻骨骨折(上下支)、习惯性右髌骨脱位术后、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3天。出院医嘱:1.左手部伤口2-3天换药,2周后拆线;2.继续石膏固定,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峰护理,张峰平时打零工,工种为水电工。原告李永妮发生此事故前在陕西可德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从事封边打磨工作,月工资2850元,发生此事后该单位停发原告李永妮的工资。李永妮父母共生育子女两人,李永妮夫妻共生有一子一女。又查,陕A609**号车的车主系梁歌,梁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超为原告垫付费用11712元。后双方就其余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请赔偿,并申请司法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12月8日对原告做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120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永妮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永妮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3、李永妮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及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核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8966.85元(含被告白超垫付的117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5650元(270天×95元/天)、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496.90元{[李永妮之父李国正1951年9月3日出生13159.50元(17546元×15年×10%÷2)];[李永妮之母何效莲1952年7月3日出生14036.80元(17546元×16年×10%÷2)];[李永妮之子张成玉2011年3月19日出生12282.20元(17546元×14年×10%÷2)];[李永妮之女张金莹2005年9月10日出生7018.40元(17546元×8年×10%÷2)]},交通费300元(酌定)、修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174935.75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各执己见,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修车费发票,李永妮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李永妮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各项诉请应予合理核算。本院已核定本案实际损失为174935.75元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元,总损失核定为175935.75元。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妮121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471.10元,修车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其余损失54935.75元(医疗费18966.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剩余误工费21178.90元),按事故责任被告白超与原告李永妮应按9:1比例分担,在白超责任内的49442.18元应由被告中联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合同赔偿,但其中被告白超为原告李永妮垫付的费用11712元应予扣减,故应由中联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妮37730.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永妮自行承担。至于被告白超为原告垫付的11712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梁歌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联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对被告中联财保陕西分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妮其余损失37730.18元,以上共计158730.18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妮对被告梁歌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36.50元,由原告李永妮承担108.50元,由被告白超承担1728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李永妮承担240元,由被告白超承担2160元;以上被告白超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8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