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吴某为诈骗王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财物,将王某约至南安市丰州镇阳光华庭706租房内,双方签定了一份价值14980元的保险合同。之后,被告人吴某以银行卡丢失无法交保险费为由向王某借款,骗得王某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并持该信用卡透支取款人民币19800元。王某获悉透支取款金额后,向被告人吴某催讨,被告人吴某拒绝与王某联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手机短信息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吴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预交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希迎速录员 陈巧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