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罪犯黄某某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787号罪犯黄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池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6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黄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9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宜全、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太平、刘洁,罪犯黄某某、证人钱宗杨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某某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证人钱宗杨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毒品犯罪,又有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