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了口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锹把到北票市五间房镇城子地村一组刘某某家门前,将刘某某朋友季某某、张某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元,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