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先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林,无业。200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先林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刘记牛骨头餐馆吃早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斗湖堤镇公石路由杨公堤方向驶往曾埠头方向,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先林驾车行驶至公石路殡仪馆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躲避不及撞上姚某驾驶的牌号为鄂D×××××清洗车。事故发生后,张先林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将张先林、姚某带回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斗湖堤中队,询问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经酒精含量呼吸测试,酒精含量值为89.4mg/100ml,后提取张先林血液,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先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相关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资料;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先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先林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应适当增加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