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贺文贤与贺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贤,贺冰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128号原告:贺文贤,女,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冰冰,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原告贺文贤诉被告贺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贤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文贤,被告贺冰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文贤诉称:2014年2月20日,贺冰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其一直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贺冰冰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贺冰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贺文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贺文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贺冰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贺冰冰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贺冰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贺冰冰未到庭无法对贺文贤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贺冰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贺文贤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即“借条,因本人资金周转不灵,向贺文贤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此据为证。借款人贺冰冰,2014年2月20日”。借款出借后,贺冰冰至今未还,贺文贤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贺冰冰从贺文贤处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贺冰冰出具的借条佐证,贺冰冰依法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故本院对贺文贤要求贺冰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文贤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贺冰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