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大营街正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诉郭树光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塔区大营街正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郭树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670号原告红塔区大营街正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经营者邹从文。委托代理人赵春云,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树光。委托代理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红塔区大营街正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诉被告郭树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邹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云,被告郭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9日,因案情复杂经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云,被告郭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12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切割废铁、理铁等工作。工作由原告经营者邹从文妻子安排、管理。工资由被告和原告经营者邹从文妻子约定每天100元,由原告经营者邹从文妻子发放。2015年7月13日被告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309号裁决:申请人郭树光与被申请人红塔区大营街正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红塔区正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已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注销。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红塔区正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已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注销,原告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红塔区大营街正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红塔区大营街正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经营者邹从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文龙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