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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字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49号,被告人赵天贞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字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村村民赵某甲家,趁无人之机行窃,从木围墙旁边的木门壁洞爬进赵某甲卧室内,在其卧室床头被褥下翻找出100元值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盗走其中的400元。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3-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村村民赵某乙家后门,趁无人之机行窃,在其卧室床被褥下翻找出100元面值的现金10000元,盗走其中的100元。数天后的一天下午3-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又窜至赵某乙家,趁无人之机行窃,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其卧室被褥下前次行窃所留现金9900元中的1500元。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两次盗走被害人赵某乙的现金共计1600元。3、2012年10月1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村村民赵某丙家,用铁夹钳将卧室木柜第二年抽屉的铁挂锁撬断,从该抽屉盗走赵某丙的农村低保存折、粮食补贴存折及户口薄各一本。尔后,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至帖邮政储蓄银行宁远县鲤溪营业所,将所所盗赵某丙的农村低保存折里的1200元、粮食补贴存折里的250元取走。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三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一致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条、受害人从轻处罚请求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一致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项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