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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段良孝、徐永芳与范水莲、慕百芳、段某某、段某甲、段雁梅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良孝,徐永芳,范水莲,慕百芳,段某某,段某甲,段雁梅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段良孝。原告徐永芳。委托代理人段存社系段良孝、徐永芳之子。特别代理。被告范水莲。委托代理人惠志君,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慕百芳。被告段某某。被告段某甲。法定代理人慕百芳,系段某某、段某甲之母。被告段雁梅(又名段粉梅)系段国锋之女。原告段良孝、徐永芳与被告范水莲、慕百芳、段某某、段某甲、段雁梅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良孝、徐永芳之委托代理人段存社、被告范水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志君、被告慕百芳、段雁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良孝、徐永芳诉称,2012年9月23日,其子段国锋与孙段维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赔偿各种费用700000元,除丧葬等费用后剩余640697.12元,现要求从该赔偿款中分割50000元,剩余部分由五被告分割。被告范水莲辩称,其不同意给原告及被告慕百芳、段某某、段某甲分得段国锋、段维忠死亡赔偿费用。被告慕百芳、段某某、段某甲辩称,同意按原告意见分割。被告段雁梅辩称,要求分割段国锋死亡赔偿费用中属于其应得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6时许,李巨才驾驶的甘M25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镇原县财政局工地驶往城关镇秦园子村途中,行驶至镇原县一号桥(南桥头)向东100米处与对向车辆会车后,躲避前方障碍倒车时,与后方停车等待的段维忠驾驶的“宗申”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将段维忠及摩托车乘坐人段国锋二人碾压,致二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巨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维忠、段国锋无责任。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协议,李巨才赔偿段维忠、段国锋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等费用680000元、摩托车4500元、段维忠手表款15500元,共计700000元。除段维忠、段国锋丧事费用后剩余640697.12元,原、被告及其亲友商议分配未果,遂将该款交由原告之子段存社代管,2013年4月8日,段存社以其名字将该款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镇原支行,存折号620001033146,存折在段存社处存放。另查明,原告段良孝、徐永芳生有长子段国锋、次子段存社、长女安巧丽、次女段晓霞、三女段晓莲;段国锋与范水莲生有儿子段维忠、女儿段雁梅;段维忠与慕百芳生有儿子段某某、女儿段某甲。又查明,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8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665元/年;职工平均工资32906元/年。综上,段国锋、段维忠死亡后,应先行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段良孝系退休职工,有一定生活保障,不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徐永芳生活费8063元(11年×3665元÷5人)、范水莲73300元(20年×3665元);段维忠被抚养人段某某生活费20157.50元(11年×3665元÷2人)、段某甲生活费25655元(14年×3665元÷2人)、范水莲生活费36650元(20年×3665元÷2人)。诉讼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其应分得部分归范水莲所有。段国锋、段维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应推定长辈先死亡,即段国锋先于其子段维忠死亡。其二人所得赔偿款中除花去丧葬费用外,财物(摩托车、手表)赔偿款20000元归慕百芳所有,剩余620697.12元,应视为给段国锋、段维忠各赔偿310348.56元。在段国锋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中,除去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其近亲属段良孝、徐永芳、范水莲、段维忠、段雁梅应均等分得47409.71元(310348.56元-73300元=237048.56÷5),诉讼中,段良孝、徐永芳均表示其应得归范水莲所有,即范水莲应分得215529.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00元+人均分得款47409.71元+二原告分得人均款47409.71元+47409.71元),段雁梅分得47409.71元;在段维忠交通事故中,其赔偿费用为357758.27元(应赔偿费用310348.56元+分得其父段国锋赔偿费用47409.71元),除去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其近亲属范水莲、慕百芳、段某某、段某甲人均分得68823.94元(357758.27元-36650元-20157.50元-25655元=275295.77÷4),即范水莲应分得10547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50元+人均分得款68823.94元),慕百芳分得88823.95元(人均款68823.95元+财物赔偿款20000元),段某某分得8898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7.50元+人均分得款68823.94元),段某甲分得94478.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55元+人均分得款68823.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镇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事故赔偿金收支明细单证实段维忠、段国锋死亡赔偿费用数额及办理丧葬后剩余款、该款现存于段存社名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段国锋、段维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能确认死亡先后顺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推定长辈先死亡,即段国锋先于其子段维忠死亡,该二人死亡给其近亲属均造成相应损害,所赔费用中应先行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是对死者近亲属的适当补偿,不属于遗产,根据死亡先后顺序进行补偿,其近亲属应均等分得,段国锋交通事故费用分配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其应得部分归范水莲所有,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国锋死亡赔偿费用310348.56元,范水莲分得215529.14元,段雁梅分得47409.71元;二、段维忠死亡赔偿费用377758.27元,范水莲分得105473.94元,慕百芳分得88823.95元,段某某分得88981.44元,段某甲分得94478.94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范水莲负担5200元,慕百芳负担4300元,段雁梅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正泽审判员  马同权审判员  姚永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