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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069号原告刘某甲,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南省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乙,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6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并落户到原告家生活。2010年农历8月3日,双方生育女孩刘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0年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攸县坪阳庙乡笔武村村民委员会及攸县坪阳庙乡龙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乙于2013年外出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情况及被告刘乙自2013年外出后一直未归的事实。被告刘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亦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6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并落户到原告家生活。2010年农历8月3日,双方生育女孩刘某丙(小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1月,被告刘乙独自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双方在婚姻期间未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被告刘乙自2013年农历1月独自外出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2年。且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刘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因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长期在外未归,下落不明,故婚生小孩应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核实查明,故在本案不宜处理,如今后原、被告如因此而引发纠纷,将来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被告刘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