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无业。因盗窃,于2013年11月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阜宁县阜城镇海峡大市场菜场,趁罗某和其儿子何某(3岁)不备时,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片割断挂在何某脖子上的黄金吊坠的红线绳子,窃得黄金吊坠。经鉴定,所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53.26元。案发后,所窃黄金吊坠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季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被查获赃物的物证照片、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先期羁押的1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