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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27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因身体原因决定不生育子女,使双方感情逐渐冷淡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曾协商过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索要经济赔偿。原告下岗多年,无稳定收入,且原告收入全部用于家庭日常花销,根本没有存款,无法满足被告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就是在孩子的问题上有点矛盾,其实感情挺好的。我也为家庭支出了,但是给家里花钱也不能都记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自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街道证明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