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平化与葛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化,葛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刘平化,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邵东县双凤乡红马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镜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鸿辉,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邵东县火厂坪镇龟山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新铺台。负责人甘中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平化与被告葛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镜宇、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化诉称,2015年11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葛鸿辉驾驶湘E13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县城衡宝路联通公司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湘EAM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平化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葛鸿辉负全部责任。湘E13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平化损失:医疗费124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660.6元、误工费16651.5元、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10元,共计44927.3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拖车费和停车费310元、增加营养费600元,总损失变更为45837.35元。被告葛鸿辉未予答辩。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平化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葛鸿辉驾驶湘E13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县城衡宝路联通公司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湘EAM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平化受伤及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鸿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注意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平化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平化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405.25元。2015年11月2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平化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误工150天(包括取内固定物误工日),专职一人护理60天,加强营养90天;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择期行取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平化花鉴定费510元。交通事故前,原告刘平化在邵东县城衡宝路106号刘明汉家租房居住并在县城务工。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平化车辆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0元。湘E13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刘平化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10000元;被告葛鸿辉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葛鸿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平化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10000元,结案时应当归还。被告葛鸿辉垫付医疗费2000元,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应由被告葛鸿辉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因湘E13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邵东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葛鸿辉与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平化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12405.25元;原告刘平化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系择期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刘平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刘平化主张的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原告刘平化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6651.5元(111.01元/天×150天);原告刘平化主张的护理费为(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660.6元(111.01元/天×60天);原告刘平化主张的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10元、车辆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刘平化的以上损失共计42977.3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8705.25元(已扣除被告葛鸿辉垫付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23412.1元,财产损失50元(车辆施救费),其他费用(含鉴定费和停车费)810元】,首先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3462.1元(10000元+23412.1元+5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705.25元,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其他费用810元,由被告葛鸿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化损失3346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化损失8705.25元,共计赔偿42167.35元。二、由被告葛鸿辉赔偿原告刘平化损失810元。三、驳回原告刘平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葛鸿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