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三街朝阳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兆胜,该社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4)8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1992年在龙家店镇后封��村集体土地上建营业所,现已建成,违法占用土地面积1.27亩,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92.25平方米,所占地类别为村庄、公路用地,不合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非违法占地的行为。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8466.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