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仕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强,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解珊珊,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郭健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强及辩护人解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仕强在涿州市百尺竿镇大邢各庄村见同村臧某某家大门锁着,便从大门底下钻进院内,后入室盗窃现金1820元,神州牌EB10S01型平板电脑一台,佳能牌IXUS115HS型数码相机一部。经涿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神州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259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50元。被告人王仕强盗窃总价值为3529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已发还失主臧某某。2015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仕强在涿州市东仙坡镇西仙坡村,跳窗进入张某某家的小卖部盗窃现金230多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认为被告人王仕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仕强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盗窃张某某家小卖部已经行政处罚,不应再重复审判;第二,被告人在因盗窃张某某家小卖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盗窃臧某某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三,被告人所盗窃的平板电脑及数码相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盗窃的现金也已主动退赔,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仕强自院门下缝隙进入涿州市百尺竿镇大邢各庄村臧某某家,自西侧卧室盗窃现金1820元,神州牌平板电脑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自客厅盗窃金猪造型储蓄罐一个。经涿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神州牌EB10S01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259元,佳能牌IXUS115HS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50元。案发后,神州牌平板电脑及佳能牌数码相机追回并发还失主。2015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仕强自后门进入涿州市东仙坡镇西仙坡村张某某家的小卖部,盗窃现金230多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仕强的亲属代王仕强退赔臧某某现金1820元,退赔张某某现金24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被告人王仕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其看到同村臧某某家锁着大门,就从大门底下的缝隙钻了进去。进院后其穿过客厅进了西侧卧室,其在电脑桌上看到一个用银灰色皮套包着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从大衣柜内抽屉内发现一个红色女士钱包,里面有1820元钱,抽屉内还有一个佳能数码相机。其将钱装进兜里,拿起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出了卧室,又顺手拿了客厅电视机处一个金猪造型的存钱罐,之后从臧某某家大门下钻出来回家了。到家后,其将存钱罐内的钱倒出来装进一个塑料袋,大多是一元、五角和一角的硬币,多少钱不清楚。其将存钱罐扔到其家胡同南头地里,存钱罐落地时摔碎了。其给了母亲1300元,说是自己的工资。因害怕被母亲察觉,其将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装进包里去了贾某某家。其将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放在贾某某家。2015年10月16日凌晨4、5点钟,其从贾某某家出来准备回家,走了半个多小时,看到临街有个小卖部,正门锁着,旁边院门开着,后面是住人的地方。其进了院,从小卖部的后门进了小卖部。其从小卖部桌子的抽屉里拿了二百三四十元钱。这时其听到院子里有人喊,就从窗户跳到街上跑了。3、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及发票证实: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其锁好大门去接孩子,17时许回到家。20时许,其发现平时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神州牌平板电脑不见了,检查后发现,卧室衣柜里的2000余元钱和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客厅电视柜上金猪造型的存钱罐也都不见了,存钱罐内有百八十元零钱,都是一元、五角和一角的硬币,其意识到家中被盗,遂报案。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其正在里屋睡觉,听到里屋有开门的声音,其发现不是自家人就骂了一句,那人扒开窗户就跑了。其赶紧查看平时放钱的抽屉,发现钱没有了。其追出屋,看到窗下有两个黑色的包,这时邻居高某某出来了,二人进了小卖部打开包,看到里面有银行卡、照片、存折和易拉罐啤酒和耳麦。二人将东西放回包里。这时一人过来说买早点,其认出这人就是偷东西的人,结果这人就跑了。其小卖部抽屉里有一千多元,其丈夫出门取货将整钱拿走了,只剩一些零钱,具体数额不清楚。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其在院子里听到张某某骂街,就出去查看。张某某说她家被偷了,偷东西那人的包落下了。其与张某某进了小卖部打开包,发现里面有存折、银行卡、还有六张照片和一些粉色单子。其让张某某把东西收起来。这时进来一个小伙子说要买早点,张某某冲那小伙子喊就是你,那小伙子转身就跑了,二人没有追上,张某某就报警了。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其与司某某、周某某在家中喝酒,后王仕强来了,几人喝酒直到凌晨3时30分许,其睡着了,醒来发现王仕强走了。王仕强来其家时带着一个黑色挎包,包内装着一个平板电脑和一个相机,王仕强将平板电脑和照相机放在其家电脑桌下面的柜子里。王仕强走后,其将平板电脑和照相机拿出来藏在东厢房放衣服的柜子里。7、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上,其与周某某在贾某某家喝酒,后王仕强来了。当时王仕强背了一个包,手里拿着笔记本电脑,包里有很多硬币和一个数码相机。16日8时许,其回家了,王仕强去了哪里不知道。11时许其回到贾某某家,贾某某从电脑桌下面的柜子里拿出王仕强的笔记本电脑,二人去东仙坡中学一个电脑维修门店解密码,但没能解开,其就将贾某某送回家自己走了。当时柜子里还有个数码相机,不知道是不是王仕强放的那一个。8、证人周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与司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不再赘述。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其听到两个男子和贾某某说话,其中一个是王仕强。其还听到王仕强给他母亲打电话,说不是他干的事,让报警。贾某某曾拿一个平板电脑和一个数码相机让其看,具体是谁的不清楚。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王仕强给其1000元,说是要账要回来的。11、搜查笔录证实自贾某某家东配房老式衣柜内找到王仕强盗窃的平板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神州牌平板电脑一台,已发还臧某某。13、物证照片证实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神州牌平板电脑以及王仕强遗弃的存钱罐碎片情况。14、辨认笔录六份证实王仕强辨认西仙坡村张某某小卖部作案现场、大邢各庄村臧某某家盗窃现场的情况,以及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王仕强的情况。15、涿价鉴字(2015)第138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神州牌EB10S01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259元,佳能牌IXUS115HS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50元。16、王仕强常住人口信息。17、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潍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王仕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18、涿州市公安局涿公(仙)行罚决字(2015)0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6日,王仕强因盗窃张某某小卖部现金被涿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9、情况说明证实贾某某另案处理。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收条一张及谅解书一份,用于证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王仕强之母带王仕强退赔臧某某现金1820元,退赔张某某现金24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入户盗窃,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仕强在因盗窃张某某小卖部现金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臧某某家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仕强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