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时,被告人何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古蔺镇“南国雅苑”小区门口与杨某驾驶的号牌的小型轿车相撞。侦查人员接警后发现何某涉嫌酒后驾驶,遂依法对何某抽血送检。经鉴定:何某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时,被告人何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古蔺县古蔺镇南国雅苑小区门口与杨某驾驶的的小型轿车相撞。侦查人员接警后发现何某涉嫌酒后驾驶,遂依法对何某抽血送检。经鉴定:何某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经过,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等;证人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及制作、保存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足额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