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宏明与刘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明,刘剑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张宏明,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刘剑恒,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宏明诉被告刘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恒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明诉称,2013年10月11日、12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9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剑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宏明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刘剑恒相识。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9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刘剑恒向张宏明借到人民币现金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到期2013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人刘剑恒,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刘剑恒向张宏明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还款日为2013年11月5日,于2013年11月5日前还清此借款,如到期未还,本人愿用自己的新×××车抵做,借款人刘剑恒,2013.10.12”。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剑恒向原告张宏明借款3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剑恒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39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3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宏明归还借款3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735元,公告费410元,共计8145元,由被告刘剑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茹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