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6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飞与房辉、张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房辉,张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982号原告:黄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辉,男,汉族。被告:张晓燕,女,汉族。原告黄飞诉被告房辉、张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毛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培、人民陪审员孙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委托代理人刘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辉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房辉向原告借款70000元,而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28日借给被告75500元,合计借款145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房辉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另该笔借款为被告房辉、被告张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晓燕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具状起诉两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总计173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我和原告黄飞为朋友关系,一起做过生意。以前我确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后与原告算账,我出具了这两张借条,两张借条上的具体数额包含利息,利息是按两分计算的。现在我承认这两张借条上的具体数额145500元,确实少原告这么多。我借钱是为了做生意,去年开个饭店亏了,现在做灵璧石、黑枸杞生意,我不是不还,实在是资金周转不灵,我也没办法。被告张晓燕辩称:我对这两笔借款毫不知情,借款是否属实还不确定,即便借款属实,但本人并未参与借款,而且这些所谓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另外本人与被告房辉已经在2014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一切债务均由男方承担。故,本人没有任何义务和责任来承担原告要求。原告黄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房辉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房辉的通话录音光盘(随附纸质通话整理内容),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房地产权证存根,证明编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的房产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被告张晓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知情,原告黄飞与被告房辉有无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3中的纸质通话内容认为证明不了借款的真实性,也证明不了被告张晓燕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对房辉的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借款没有关系。被告张晓燕为支持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张晓燕与被告房辉登记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房辉承担。原告黄飞对被告张晓燕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两被告有规避债务的嫌疑。诉讼过程中,被告房辉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黄飞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两张能够证明被告房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婚姻登记证明能够证明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录音光盘及随附纸质整理内容因至今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针对此证据的证明力陈述不予以认定;证据5房地产权证存根,因与本案借款的事实不具有相关性,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张晓燕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两被告登记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约定:男方在外所欠债务一律由男方偿还。但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张晓燕对本案两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飞与被告房辉有无借款事实、被告张晓燕是否应与被告房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飞与被告房辉为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房辉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借条一张,而后被告房辉又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75500元借条一张,合计借款为145500元。被告房辉认可此两笔借款为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算账后实际共同认可的借款数额。后,原告催还借款,被告房辉以投资不力、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该笔两笔借款为被告房辉、被告张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现原告称两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黄飞与被告房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告现催还借款,被告房辉理应归还借款。被告张晓燕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晓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关于被告房辉对外所负的债务由被告房辉自行承担,为原告所知晓。另外,原告黄飞与被告房辉也没有明确约定两笔借款为被告房辉个人偿还。故,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房辉、张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两笔借款总额为145500元,加之借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173000元借款,本院支持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具体借款数额为14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房辉、被告张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飞借款1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房辉、张晓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毛雷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人民陪审员 孙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