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结武、徐雪梅等与王爱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荷,吴结武,徐雪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荷,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27。委托代理人:戴润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结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5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720。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喜元,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荷因与被上诉人吴结武、徐雪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7日,吴结武、徐雪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爱荷对其房屋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确保不再漏水至吴结武、徐雪梅的房屋;2、王爱荷赔偿因其房屋漏水致吴结武、徐雪梅房屋损坏的维修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爱荷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结武、徐雪梅系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东江路18号塘厦东郡4栋住宅楼1单元902号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王爱荷系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东江路18号塘厦东郡4栋住宅楼1单元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的产权人,王爱荷与吴结武、徐雪梅系楼上与楼下的相邻关系。自2013年8月份开始,吴结武、徐雪梅的上述房屋的楼顶开始出现漏水现象,经双方之间及物业公司居中多次协调,漏水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圆满解决。2015年3月17日,吴结武、徐雪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王爱荷确认系因其上述房屋的卫生间漏水导致吴结武、徐雪梅房屋出现漏水。另,庭审中,双方确认,王爱荷在接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资料后自行对其房屋的卫生间重新做了防水工程,但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王爱荷所做的防水尚未进行试水验收,庭后双方也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防水验收的结果。因王爱荷房屋卫生间出现漏水,导致吴结武、徐雪梅房屋的客厅中间、主卧室、小卧室飘窗顶天花板以及洗手间外墙墙体出现漏水痕迹,造成一定的损坏。庭审中,双方确认吴结武、徐雪梅房屋洗手间外墙墙体的漏水痕迹已由物业公司清洗干净。关于吴结武、徐雪梅房屋的客厅中间、主卧室、小卧室飘窗顶天花板漏水痕迹的维修费用,庭审中,吴结武、徐雪梅主张经其私下聘请装修公司评估为10000元,王爱荷则主张为近1000元,但双方均未能进行相应举证。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均表示由原审法院酌定该维修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地产权证、证明、照片等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吴结武、徐雪梅与王爱荷系相邻关系,本案的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对于因王爱荷的房屋卫生间漏水导致吴结武、徐雪梅房屋出现漏水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虽然王爱荷在接到本案的诉讼资料后自行对其房屋的卫生间重新做了防水工程,但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王爱荷所做的防水尚未进行试水验收,庭后双方也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防水验收的结果,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王爱荷的房屋卫生间已不存在漏水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王爱荷应停止侵害即对其房屋卫生间漏水进行维修,确保不再出现漏水现象。因王爱荷房屋卫生间出现漏水,导致吴结武、徐雪梅房屋的客厅中间、主卧室、小卧室飘窗顶天花板出现漏水痕迹,存在损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王爱荷应赔偿吴结武、徐雪梅为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关于此维修费用,吴结武、徐雪梅主张为10000元,王爱荷主张为近1000元,但双方均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均表示由原审法院酌定该维修费用,故对此维修费用,经综合考虑漏水痕迹面积、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原审法院酌定为7000元。吴结武、徐雪梅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判决:一、王爱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东江路18号塘厦东郡4栋住宅楼1单元1002号的房屋内的卫生间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确保不再出现漏水;二、王爱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吴结武、徐雪梅因漏水产生的房屋维修费用7000元;三、驳回吴结武、徐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50元,吴结武、徐雪梅已预交,由吴结武、徐雪梅负担100元,王爱荷负担50元。王爱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5月18日开庭审理后,王爱荷于2015年5月25日已将卫生间重新做防水措施并通知物管拍照采证,贴好瓷砖后使用至今已有2个多月没有收到吴结武、徐雪梅说房屋漏水现象,这说明王爱荷已将防水问题完全修复。(二)原审判决王爱荷赔偿7000元费用,不合情理。王爱荷找过专业人员评估,吴结武、徐雪梅的客厅中间、主卧室、小卧室飘窗顶天花板出现漏水痕迹,1000元可完全修复。吴结武、徐雪梅若不相信,王爱荷可找专业人员帮助修复,费用由王爱荷支付。据此,王爱荷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吴结武、徐雪梅承担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东江路18号塘厦东郡4栋住宅楼1单元1002号房屋内的卫生间重新做防水、贴瓷砖所用材料及人工费用1000元。被上诉人吴结武、徐雪梅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庭审后王爱荷已对1002号房屋进行修补,确认现在已经不漏水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爱荷提交了照片、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等,以证明其房屋的厕所已经重新装修以及维修费用,同时认为吴结武、徐雪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902号房屋需要多少维修费用,原审判决的维修费用不合理。吴结武、徐雪梅对王爱荷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902号房屋室内的损坏没有进行维修,只是用石灰磨平了。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于因王爱荷房屋卫生间漏水导致吴结武、徐雪梅房屋损坏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吴结武、徐雪梅房屋的维修费用,吴结武、徐雪梅主张需要10000元,王爱荷则主张为近1000元,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均表示由原审法院酌定维修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漏水痕迹面积、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因素,酌定吴结武、徐雪梅房屋的维修费用为7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王爱荷主张吴结武、徐雪梅房屋的维修费用为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爱荷请求吴结武、徐雪梅承担1002号房屋的维修费用1000元,因王爱荷未提出反诉,且在二审中未能达成调解,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爱荷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爱荷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