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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政福与朱永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福,朱永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王政福,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谷吉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敬,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王政福与被告朱永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承包济南市天成路小学教学楼装饰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粘结剂,进货价值26000元,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尚欠货款20600元,后经催要偿还1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00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永敬于2014年8月份承包济南市天成路小学教学楼外墙镶贴瓷砖工程,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粘结剂。2014年8月29日,被告朱永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粘结剂20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应适用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承受义务,出卖人主要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主要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原告的主要义务即交付货物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在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时间本院酌定以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敬支付原告王政福货款10600元。二、被告朱永敬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政福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给付,均限被告朱永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永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汉霖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