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志群与刘学英、裴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群,刘学英,裴建国,王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张志群。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英。被告裴建国。被告王立。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群诉被告刘学英、裴建国、王立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王立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群诉称,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在桑园镇华山道联华超市路口南,被告刘学英驾驶被告裴建国和王立的电动三轮车沿华山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据了解,被告刘学英系为被告裴建国和王立运输电动三轮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在原告就医时被被告挪动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吴桥县交警大队勘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约计40000元,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刘学英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碰撞及接触,没有产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赔偿。刘学英与王立、裴建国为同村村民,是相邻关系。被告王立与裴建国对该次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刘学英是借用王立、裴建国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是刘学英来掌控和支配的,假如出现交通事故也是使用人刘学英来承担责任,与被使用人王立和裴建国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该视频中被告刘学英明确承认原告系其开电动三轮车挂倒,被告王立到场,明确表示承担责任,在视频中可以明确看出裴建国当时也是在和刘学英一起运送电动车;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医药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与用药清单一份;4、新兴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志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告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5、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马廷俊的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机动车车辆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与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马廷俊的月工资为5000元;6、新兴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淑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兴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张淑芹的月工资情况;7、鉴定费票据2张;8、租房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与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9、鉴定报告一份;10、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一份和民办幼儿园筹设批准书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光盘中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和被告刘学英之间有因果关系,并没有拍到是刘学英把原告撞倒的,录像中自始至终没有刘学英的出现,也没有刘学英个人发表意见的记录,也没有王立明确承担责任的表述,根据原告在视频中的陈述刘学英的电动三轮车拐着他了,按照这种说法刘学英应该在绿化带的外侧,原告在靠着绿化带,原告倒地受伤应该是右侧着地,但根据原告的法医鉴定原告是左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与原告的陈述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学英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事故责任需要有现场录像资料,被告到现场查看发现原告主张的事故地点不属于摄像头××区,对事故发生过程应该有全部记录,对现场是否挪动不是作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如果原告想证明事故责任的话应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治疗的妇科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原告用药只有5天,中间有挂床的时间,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幼儿园出具证明应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相应的资质证明,还应提供原告与幼儿园的相关劳动合同证明以及缴纳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唐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应由唐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从业单位的相关证明证明其误工情况,马廷俊从事该行业应有相关单位的证明,而原告没有提交,应按马廷俊居住地的与其身份相适应的相关标准来确定护理费;对证据6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相关的资质,不能证明其身份及护理的真实情况,对张淑芹的护理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房屋买卖协议中标明的房屋位置与房产证位置是否一致无法查明,所以无法确定房屋买卖协议上的房子是否与房产证上的房屋是同一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不予认可,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居住于城镇,应有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的等级无异议,对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与营养期的期限有异议,认为过长;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新星幼儿园的办学资格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张淑芹是该单位的职工,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和靳某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刘学英挂倒了原告等事实。三被告对证人韩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王立辩称在她的印象中当时在救护车上没有证人韩某,而是一个穿红袄的人,证人陈述一直在现场,但录像中没看到证人。被告认为证人当时没有在现场,证人不了解案情,不具有证人资格。证人陈述的撞击的位置在摄像范围内,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三被告对证人靳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不了解案情的人,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和刘学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询问原告受伤的位置,证人有不确定的陈述,因此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刘学英骑电动三轮车沿华山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桑园镇华山道联华超市路口南将同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志群挂倒,导致原告张志群受伤。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学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被告王立和裴建国所有,被告刘学英当时在为被告王立和裴建国运输电动三轮车中,被告刘学英与被告王立、裴建国系无偿帮工关系。另查明,被告王立与裴建国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护理人员马廷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9日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6621.95元。花费鉴定费264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前30日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二次手术时的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一人护理。原告自2011年1月8日至今在城镇居住。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马廷俊的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鉴定报告、证人韩某与靳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的事故证明,明确记载了原告受伤是因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结合证人韩某在庭审中作证称其看到开红三轮的被告刘学英将原告挂倒与在事故现场被告刘学英也说将原告挂了一下,能够认定被告刘学英将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张志群与被告刘学英驾驶的车辆均为非机动车辆,但是二人均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法了法律规定的通行规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被告刘学英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将原告挂倒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学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学英辩称其没有挂倒原告,没有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刘学英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王立与裴建国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学英是借用的二者的电动三轮车,但是证人韩某与靳某均在庭审时作证证实被告王立说过被告刘学英是为其帮忙的,而且被告王立陪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以及照顾原告,被告王立也承认事故发生当天其丈夫即被告裴建国跟在被告刘学英后面往家里运送电动三轮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被告王立与裴建国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学英与被告王立和裴建国属于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办公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学英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学英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学英与被告王立、裴建国连带赔偿原告7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621.95元,被告辩称原告治疗妇科的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对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与腰骶部软组织损伤,故原告治疗妇科病的花费确实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治疗妇科病(彩色多普勒常规检查妇科)的花费8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16541.9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40元与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提交的正规发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而且上述花费是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4天=5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30元/天×30天=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其工资收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缴纳保险证明等证据对其提交的其他工资收入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天+60天)×(15410元÷365天)≈12670元。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与房产证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居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在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马廷俊的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提供的唐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对该份证明提出异议,证人唐某应该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马廷俊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马廷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马廷俊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张淑芹的劳动合同证明、缴纳保险证明等证据对其提交的其他工资收入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其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张淑芹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淑芹的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3159元÷365天+15410元÷365天)×30天+53159元÷365天×(60天+30天)≈18744元。被告王立与裴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300元,故被告王立与裴建国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541.95元+2640元+5000元+5400元+3600元+12670元+48282元+1000元+6000元+18744元)×70%-5300元≈78615元,被告刘学英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与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志群损失78615元;二、被告刘学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志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承担1152元,三被告共同承担1753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倩审 判 员  宁金风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芳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