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何国富与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富,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2387号原告何国富。委托代理人张臻(特别授权),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健。原告何国富与被告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张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高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高健向原告何国富借款人民币33000元。同日,被告高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健并未还款。原告经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高健出具的借条,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高健出具的借条,鉴于借款金额较小,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存在,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健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国富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已减半),由被告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黄素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冰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