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孙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程萍,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赵三仲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葛卫军,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汪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13在台州市黄岩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2009年农历1月26日被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照顾被告生活达6年之久。现原告为解除其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现照顾被告生活的母亲患有××,无法长期照顾被告。如果离婚就相当于将被告推向死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和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13在台州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和睦相处。2009年2月20日被告孙某甲因事故致残,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受伤后,原告和公婆一起照顾被告的生活。2014年12月左右,原告离开被告家,离家后原告偶尔去看望和照顾被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家庭户口簿、结婚证、仲裁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特别是被告因事故造成致残后,原告关心、照顾被告的生活,尽到了妻子应承的义务。鉴于目前被告生活尚不能自理,作为妻子的原告,更应给予被告精心的照顾,使其精神上有所慰藉,能够过着愉快的生活。原、被告虽已分居生活,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林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赵三仲人民陪审员 周星方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