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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96号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礼,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系原告堂兄。被告濮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被告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谈婚,2006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濮**。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爱酗酒,且常借醉酒谩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婚后未建立起一定的感情。2014年,被告以作生意为名,向原告父亲及表妹借钱后未予偿还。2015年8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双方居住的楼房抵押给高利贷公司,使原告和儿子无家可归。其后,被告更是以躲债为名,在外租房居住,长时间不回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期间,双方曾同意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被告反悔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和家庭不负责任,且行事常常我行我素,不顾原告感受,双方已和好和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濮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是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自结婚以来一直很好,虽然有时夫妻间会闹矛盾,但并未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因被告在外面欠了债务,被告现正尽其所能筹钱偿还。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谈婚,2006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濮**。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喜好喝酒,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被告从事铝合金门窗事业后,下欠部分债务。2015年,被告将原被告居住的城关镇安居工程8号楼东单元102室楼房一套抵押给了小额贷款公司。此后,原告在南华镇租房居住,被告在县城租房居住。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原被告自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生活矛盾,双方会发生纠纷,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在今后婚姻生活中,双方若能及时化解因沟通、交流欠缺产生的隔阂;遇到困难,齐心协力,共同去面对,原被告定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濮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0元本院退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文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