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峰,无业。2011年8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18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6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8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台玉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林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峰撤回上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