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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李文召、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李文召,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王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裴杰,镇平县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李文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675008-4。法定代表人:李文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芝秀,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海涛与被告李文召、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李文召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镇民辖初字第192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文召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文召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辖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委托代理人裴杰,被告李文召的委托代理人翟文辉,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召在原告处向王新晓借款155万元,由原告及王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以价值250万元的房屋抵押担保,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王新晓借款,到期不还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以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土地、设备及附属物作为抵押,定于2015年10月17日前还清,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将被告李文召所借的155万元偿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15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8日借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文召借王新晓100万元未还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给王新晓出具借155万元的借据,其中55万元系11个月利息,承诺以镇平县金汇广场门面抵押,确保2015年10月17日还清被告李文召所借王新晓的本息;否则抵押物为王新晓所有,王新晓将李文召给王新晓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2、2015年10月9日借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给王新晓出具借据次日,同王某某一起到郑州,找到李文召,李文召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以镇平县工业园区宛龙钢管有限公司土地、设备及附属物为抵押,于2015年10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支付5%的利息,李文召出具借据后,原告将李文召向王新晓借款原件交给李文召;3、2015年10月17日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文召未能在2015年10月17日前偿还王新晓的借款本息,原告替李文召还李文召所借款本息155万元,王新晓将原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手续交还给原告;4、视听资料(短信),用于证实被告李文召通过原告向王新晓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真实性;5、出庭证人王新晓证言,证言内容为,被告李文召办厂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借给被告李文召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从银行取后连同家中的50万元在原告家中一并交给李文召,原告及王某某担保,且二人均在场,李文召支付二个月利息后,给王新晓搭了借据,后原告给王新晓搭个155万元借据后,将李文召的原借据交给原告,后原告还款155万元;6、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证言内容为,被告李文召的钢管厂需资金周转,通过王某某和原告介绍与担保,王新晓借给李文召100万元,使用期一个月,逾期,李文召未能还上,原告以镇平县的房产抵押,后同原告一起到郑州,李文召给原告出具155万元借据一份,该借据中的155万元包含利息,李文召的妻子当场也在借据上按了指印,原告将李文召的原借据交给李文召。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李文召的借款不知情,也未得到公司的委托,公司更没有使用该借款,李文召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李文召以公司财产对外抵押属无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公司账簿,用于证实公司没有收到李文召转入的100万元;自2012年以来公司一致处于停产状态,所有财物报表均为零申报。被告李文召辩称,李文召向王新晓出具借条,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后李文召将借条收回,且约定的利息55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代为还款行为,故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李文召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故李文召不承担还款义务;李文召的借款行为与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无关,与王新晓和原告的行为也无公司授权,双方的借款行为系虚假的民事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文召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召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实李文召向王新晓借款100万元,无利息及担保人约定,且借条由李文召保存,说明实际借款没有发生。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真实性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认为不知情,也未使用所借款,与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李文召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认为无关联性,被告李文召认为借条原件已经收回,也未约定利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还款155万元给王新晓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李文召认为不能证明是李文召的意思表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6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与书证相矛盾,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李文召任何假账都敢做,上次开庭证人已经证实所借的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李文召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李文召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李文召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李文召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李文召注册成立宛龙钢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与被告李文召的妻子系老表关系。被告李文召通过原告和王某某介绍与担保,被告李文召于2014年11月17日从王新晓处借款100万元,月息5分,被告李文召向王新晓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新晓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文召2014、11、17证明人王某某裴晓萍”。该款用于被告李文召经营的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因被告李文召未能偿还所借款,2015年10月8日,王新晓让原告以原告名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王新晓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整,以镇平县金汇广场王海涛的门面房三间两层为抵押,2015年10月17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此房归王新晓所有(房权证及所有购房手续暂由王新晓保管)借款人:王海涛证明人:王某某2015年10月8日”。同时王新晓将李文召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王某某找到被告李文召,在说明情况后,被告李文召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王海涛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整,以镇平县工业园区宛龙钢管有限公司土地、设备及附属物为抵押,于2015年10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注:王海涛有房产一套价值250万元,包括购房手续以及钥匙为李文召担保抵押于王新晓,于2015年10月17日前由李文召将房屋手续及钥匙交还给王海涛。否则李文召支付王海涛房款300万元整,一并追加5%利息。借款人:李文召证明人王某某”。同时李文召给王新晓出具的原借据交付被告李文召。因被告李文召未能在2015年10月17日前归还王新晓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替被告李文召归还王新晓1550000元,王新晓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海涛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1550000元),以前王海涛为李文召担保在我处抵押房产手续及钥匙已归还王海涛收款人:王新晓2015、10、17”。同时王新晓将原告房产手续一并交给原告。因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召借王新晓的款用于宛龙钢管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通知被告宛龙钢管有限公司提供公司账册,经本院通知,被告宛龙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以前的相关帐薄。根据原告申请,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92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文召、宛龙钢管有限公司位于镇平县工业园区的厂房、平房间及用于制作钢管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召,通过原告向王新晓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文召与王新晓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李文召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王新晓借款本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给王新晓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以原告自己房产做抵押,由原告偿还王新晓借款本息合计155万元,王新晓将李文召出具的借条交付原告,而后被告李文召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5年10月17日前还清所借王新晓款本息,因被告李文召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替李文召偿还王新晓155万元,被告李文召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应当认为被告李文召借原告155万元偿还所欠王新晓债务,原告与被告李文召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55万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文召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辩称公司对李文召的借款不知情,也未得到公司的委托,公司更没有使用该借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第二款规定,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在书证内容为真实。在再次开庭的过程中,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提供了2012年前该公司相关帐薄,而被告李文召借王新晓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不向法庭提供借款发生日及以后的相应帐薄,视为没有按照要求提供证明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应依法认定原告主张在事实成立,即认定被告李文召所借款用于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李文召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显示,被告李文召应于2015年10月17日前偿还原告155万元,逾期,被告李文召将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追加5%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选择使用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召辩称原告偿还出借人的55万元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7日替被告偿还王新晓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5万元,故被告应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出借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涛1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南阳宛龙钢管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