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王亦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王亦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6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委托代理人张凤影。被执行人王亦升。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土资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4.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缴纳罚款1369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平土资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亦升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4.5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684.5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1369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同年5月20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3690元。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除罚款外的其他处罚义务。本院认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其第一项内容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且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内容无需再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二、准予强制执行平土资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由平阳县水头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平土资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内容的强制执行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夏芬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