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国宏、刘振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国宏,刘振愉,刘沃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敏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17。被告刘振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13。被告刘沃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32。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诉被告刘国宏、刘振愉、刘沃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军,被告刘国宏、刘振愉、刘沃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发公司诉称,联发公司的业务员刘国宏及其聘请人员刘振愉、刘沃聪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期间,共同收取联发公司的客户的货款2093208.91元,但并未交回联发公司,至今非法占为己有。刘国宏、刘振愉、刘沃聪经联发公司催要货款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一份《货款确认书》,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部分货款。刘国宏、刘振愉、刘沃聪的侵占行为导致联发公司2093208.91元货款无法收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联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国宏、刘振愉、刘沃聪向原告联发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93208.9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刘国宏、刘振愉、刘沃聪共同负担。被告刘国宏辩称,确认原告联发公司诉请的事实,对于原告联发公司要求赔偿2093208.91元货款并无异议。被告刘振愉辩称,意见与被告刘国宏的意见一致。被告刘沃聪辩称,刘沃聪仅经手涉案款项,但未使用,刘沃聪从客户处收回货款476059元后即交给刘国宏,不存在侵占目的,仅对工作上的过失承担责任。本院查明,刘国宏、刘振愉、刘沃聪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一份《货款确认书》,其上记载:“从2012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15日,收款合共2093208.91元,已由三位业务私人收取后私人使用,即刘国宏、刘振瑜、刘沃聪共使用公司款项为2093208.91元。”刘国宏、刘振愉、刘沃聪分别在业务员签名处签字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1月11日庭审时,刘国宏、刘振愉、刘沃聪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联发公司诉请的事实涉及被告刘国宏、刘振愉、刘沃聪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联发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挪用等情形,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46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朝阳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人民陪审员 蔡镜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