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忠容留、介绍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372号罪犯李忠,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6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66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1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忠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忠于2014年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忠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七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