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86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不太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甚至多次打骂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原、被告分居。2015年5月,原告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声称双方结婚时被告父母提供给原告父母购买结婚用品的2万元属于彩礼钱,要求原告如数返还。原告认为,双方已结婚并生活在一起,且该笔钱系用于购买双方的结婚用品,原告不具有返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与原告于2012年11月领证,但2013年9月才办酒席,之后就开始分居。我是招亲上门,订婚时拿了2.6万元给原告父母,原告方应予以返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之后开始共同生活。被告系招亲上门,婚后双方居住于原告父母家中。2014年春节后,被告因双方发生争执而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付给原告父母彩礼26000元,原告父母返还被告1888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双方未共同生活,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6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春节开始分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荀舒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