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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坤荣、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坤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介绍冷某到芗城区某酒店,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卖淫。2、2014年1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介绍林某乙到芗城区某宾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林某丙卖淫。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印有招嫖广告的卡片;证人冷某、陈某某、林某乙及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介绍他人卖淫,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坤荣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