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高均犯盗窃罪,郑某某、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均,郑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高均,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均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高均、郑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杨高均约定以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高均购买载货三轮车一辆。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高均在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二段257号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长宁县开佛镇元田村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住宅,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2015年9月18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53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高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杨高均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郑某某、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高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高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检查笔录、照片;4、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杨高均、郑某某、余某某供述;8、被害人叶某陈述;9、证人叶某某、宋某某、廖某某、吴某、马某某、易某某证言;10、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杨高均、郑某某、余某某到案经过说明;12、被告人杨高均、郑某某、余某某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高均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高均、郑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高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高均、郑某某、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高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