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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汪自宝、尹义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经营鸭血粉丝店。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个体经营鸭血粉丝店。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尹某夫妇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经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鸭血粉丝店期间,由被告人汪某托人购买罂粟壳、罂粟杆,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号使用罂粟壳、罂粟杆熬汤及卤制品,由被告人尹某销售使用上述汤料及卤制品烹制的鸭血粉丝汤供他人食用。2015年10月28日,江阴市公安局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号、某某号均查获了汤料、卤汁等,并分别提取样品,同时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号查获罂粟壳及杆共1千克。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测,上述汤料、卤汁中均检测出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尹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江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尹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非法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确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尹某夫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且时间长达2年有余,根据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各自的地位作用,被告人汪某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被告人尹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