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3民初17号原告蒲某某,女。被告罗某甲,男,系原告蒲某某之长子。被告罗某乙,男,系原告蒲某某之次子。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罗某乙、罗某甲赡养纠纷一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原告蒲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蒲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李先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