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朱某、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刁某,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刁某。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刁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刁某在自家梨树地内发现经色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开至家中。2013年6、7月份,其妻李某以3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被告人朱某。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35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刁某、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石某证言、辩认笔录、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报告书、深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深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刁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窝藏;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对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另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调查,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刁某、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深州市公安局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袁英飒审判员  刘艳敏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孟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