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兴海诉台安县公安局、台安县公安局高力房镇派出所确认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公安局高力房镇派出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凤学。上诉人李兴海因确认“出警经过”违法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日12时许,台安县公安局高力房镇派出所接高力房镇锅称村一组村民李某某报警称其商店着火,民警赶到现场后见到东邻居李兴海(与报警人重名,本案原告)家柴禾垛着火将李某某家开商店租用的第三人李凤学的房屋引燃。后2014年1月8日台安县高力房派出所为李凤学诉李兴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出警经过”,其内容为:“经调查,李某某家商店起火原因为东邻居李兴海(与商店店主重名)家柴禾垛着火,后将商店房屋引燃”。该“出警经过”在(2014)鞍台民黄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采信,并以此作为证据判决本案李兴海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李兴海认为台安县高力房派出所作出的“出警经过”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台安县高力房派出所作出的“出警经过”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台安县公安局高力房镇派出所在出警后出具的“出警经过”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并不是对当事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行政行为,故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兴海的起诉。上诉人李兴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出警经过”属于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的火宅事故调查认定的行政认定行为。二、被上诉人的“起火原因”行政认定行为是依职权作出的,且被民事判决采信,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三、李凤学起诉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2014年3月19日有黄沙法庭受理。而台安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后2014年1月8日台安县高力房派出所为李凤学诉李兴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向法庭提供了“出警经过”。所以在民事案件受理前派出所向黄沙法庭提供出警经过无法可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李兴海所诉的行为是台安县公安局高力房镇派出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出警经过”。该文件系派出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材料,该文件不是直接发生行政效力的行政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关于本案火灾的有关事实问题不是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火灾相关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属于程序不当,对其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新宇审 判 员 胡 明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