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邱石英与吕瀚新、范满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石英,吕瀚新,范满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15号原告邱石英,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041。诉讼代理人许颖,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水连,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瀚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658。被告范满愉,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42。原告邱石英诉被告吕瀚新、范满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石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水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瀚新、范满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吕瀚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案外人钟良彬转款给被告吕瀚新,同日,被告吕瀚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已收到50000元的款项。上述《借条》的内容为:“今有吕瀚新向邱石英借到现金50000元,用于受法律保护的资金周转。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方式为2015年7月22日到2015年9月21日,以每月21日前还款25000元为1期,共两期还清。如到期不还,邱石英有权要求吕瀚新提前归还余下的全部借款,并追究吕瀚新应承担的按年息24%计的欠款滞纳金。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追索本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且本纠纷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吕瀚新与被告范满愉系夫妻关系,而上述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范满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瀚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吕瀚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范满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瀚新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范满愉没有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0年至2015年我与吕瀚新婚姻关系期间,从未参与吕瀚新的一切生意业务。在这几年间,吕瀚新没有给我家用,家里开支是由我家公出的。对吕瀚新向原告借款一事,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是在我叔叔那里听说他问人借钱了。当时,原告还特意给我父亲打电话说借钱时我与吕瀚新的父亲也在场,不知道原告用意是什么。现在原告又说借钱时只有她与吕瀚新在场。原告与吕瀚新怎么认识,怎么借钱,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一直以来,吕瀚新做生意赚钱还是亏钱,我没有管,最重要是这么多年,他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也知道借钱给吕瀚新是生意周转,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现在吕瀚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就起诉要我一块偿还是不公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上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3、钟良彬身份证复印件、钟良彬出具《证明》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交付的事实。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吕瀚新、范满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且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吕瀚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被告吕瀚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每月21日前还款25000元,共两期还清,逾期还款,被告吕瀚新承担年息24%的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原告委托钟良彬将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吕瀚新。此后,被告吕瀚新没有还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吕瀚新与被告范满愉于2010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再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委托该所的律师为代理人,该所按固定收费方式,律师费为5000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详细陈述借款经过:我与被告吕瀚新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2日,我与被告吕瀚新电话联系后,就去其家里,我将事前打印和填写好部分内容的《借条》交给被告吕瀚新签名。《借条》第一、二段手写的内容由被告吕瀚新填写,第三段手写的内容是我事前填写好的。当时,我身上正好有现金,就取了5000元给被告吕瀚新,并让我表弟钟良彬将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吕瀚新,在确认款项到账后,我才离开的,整个过程只有我和被告吕瀚新两人在场。借款期限内是不计算利息的,只是约定到期不还,被告吕瀚新要支付滞纳金给我。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吕瀚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借条》注明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陈述交付了现金5000元,委托他人转账交付了4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钟良彬的《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定钟良彬转账给被告吕瀚新的450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至于原告陈述交付的现金,综合考虑原告陈述其现金交付的理由、双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大部分款项是以转账方式交付,以及钟良彬在转账当天的存款余额有70000多元等情况,不排除是预先扣除利息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现金交付部分的陈述,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5000元。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原告请求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在《借条》约定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其性质实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的支付请求。《借条》中包含了律师费用的责任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用并没有超过标准收取。因此,原告的律师费用承担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满愉的清偿责任。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范满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满愉提出对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吕瀚新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吕瀚新与被告范满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用于被告吕瀚新的资金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满愉对本案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满愉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瀚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石英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吕瀚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石英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范满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石英负担100元,被告吕瀚新、范满愉共同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