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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钰峰与李明生、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钰峰,李明生,郑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12号原告林钰峰(身份证号码3310041987********)。委托代理人陈林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生。被告郑鸿。原告林钰峰与被告李明生、郑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原由审判员陆金镔担任审判长,因陆金镔因公外调,现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陈超、人民陪审员梁贺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钰峰委托代理人陈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生、郑鸿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钰峰诉称,被告李明生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郑鸿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2%,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愿意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李明生一直借故拖欠不还,被告郑鸿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算至起诉日利息32400元)。2、被告郑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明生于2014年5月5日经被告郑鸿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李明生、郑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明生、郑鸿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因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钰峰与被告李明生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明生尚欠原告林钰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愿降低约定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8%计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鸿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林钰峰要求被告李明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郑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钰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李明生承担,被告郑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29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