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交民初字第07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想诉被告王学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王学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交民初字第07114号原告李想,女,200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监护人刘艳增,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阁,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想诉被告王学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被告王学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想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学阁驾驶辽NE90**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建平县金张线12km+600m处时,前轮突然爆胎,车辆失去控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940.3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学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40.30元、护理费1246.44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650.00元、补课费1000.00元计5586.7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学阁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合理要求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学阁驾驶辽NE90**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建平县金张线12km+600m处时,前轮突然爆胎,车辆失去控制将李玲玲、李想、张晶晶撞伤,后原告李想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1日在建平县医院急诊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940.30元。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学阁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想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诊断书1份,出院通知书1份、医药费单据6枚,欲证明原告李想在建平县医院急诊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960.30元,被告王学阁提出异议,认为复印费20.00元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为住院期间有门诊西药费1055.66元和635.24元两枚单据,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1枚,欲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00.00元,被告王学阁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学阁驾车撞伤原告李想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王学阁对原告李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学阁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王学阁赔偿原告李想医疗费1940.3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50.00元/天)、护理费1251.13元(13天×35128.00元/年)、交通费100.00元,合计3941.43元。二、驳回原告李想要求被告王学阁赔偿营养费、补课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学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