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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余泽海与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海,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858号原告:余泽海。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路206号。法定代表人:周家喜,总经理。原告余泽海诉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海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淳安县坪山路206号被告公司厂区内淳诚实业综合楼装修及其它附属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同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事宜做了具体约定。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8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58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17258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工程价款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工程施工事实。2、情况说明1份(原件),拟证明尚欠工程款事实。3、建造工程结算书8份(原件),拟证明本案工程款计算构成情况。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725830元予以认可,其应按结算价款支付承包人即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要求在本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对工程款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泽海工程款17258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余泽海对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装修及其它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17258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余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2元,由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余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勇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人民陪审员  刘慧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