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何春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春剑(自报),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115,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行为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人何春剑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故本院决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同时,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春剑与同案人何某甲、何某乙(均另案处理)为以贩养吸,由被告人何春剑出资,同案人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合伙进行贩卖。被告人何春剑于2015年3月的一天,在潮州市湘桥区陈桥村四海酒店附近其租住的公寓内,将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何春剑于2015年4月6日至7日晚,先后二次提供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锦盈旅馆其租住的401房、602房给吸毒人员祝某等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何春剑于2015年4月8日晚,提供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华住宿其租住的308房给吸毒人员范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春剑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剩余七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上缴公安机关。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白色晶体状物品七小包,净重39.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春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5.38克;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春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春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春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其执行七年九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何春剑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祝某、范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拍照,物证,书证等相关材料在案为证。被告人何春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有异议,辩解其在2015年4月9日投案自首时上缴公安机关的七小包毒品共重39.38克是其侄子的,其侄子因向其借钱,把毒品放在其那里抵押,其没有贩卖这些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6克毒品给祝某的事实,辩称那些毒品是何某乙所卖的,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春剑与同案人何某甲、何某乙(均另案处理)为以贩养吸,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进行贩卖。被告人何春剑于2015年3月的一天,在潮州市湘桥区陈桥村四海酒店附近其租住的公寓内,将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打“剑哥”的电话向他买5克冰毒,他叫其去潮州拿,后其打的到潮州市新洋路陈桥村四海酒店附近一出租屋内,“剑哥”拿了一个薄膜袋子装的冰毒给本人,跟其说袋子内有10克,一共1300元。其只带了600元,就拿了600元给他,他又还给其300元,说凑个整数比较容易记,其就拿了10克冰毒回到彩塘。2015年4月6日晚上,“剑哥”在彩塘镇新联村一家无名宾馆内开了一间房,叫其过去玩,其在“剑哥”邀请下吸食了冰毒,临走前“剑哥”跟其借钱,其拿了400元给他,2015年4月7日中午,其再次来到“剑哥”住的宾馆601号房内,拿了1000元给“剑哥”,虽然其后来拿给“剑哥”的1400元没有说明是那10克冰毒的钱,但其认为那是还了冰毒的钱,多出的400元当做其借给“剑哥”。经相片辨认,证人祝某指认了何春剑就是“剑哥”。2、被告人何春剑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何某乙、何某甲在公寓房间内,何某甲提议做点赚钱快的生意,何某乙说他有门路可以搞到毒品来卖,其同意,后其拿了5300元给何某乙,后何某乙买了一些冰毒,并把毒品分装后藏起来。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老乡“小祝”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其叫他到潮州找本人,后“小祝”去到陈桥村四海酒店附近其租住的公寓。其拿了六、七克毒品出来,跟“小祝”说有10克左右,要1300元,当时“小祝”只带了600元,钱不够,其就只收了300元,剩下1000元算他欠本人的。其贩卖毒品时,其侄子何某甲、何某乙也在场。后他们得知老乡“浩天”因吸毒被抓,害怕被连累,就来到彩塘。2015年4月2日左右,其问其二个侄子毒品在什么地方,何某乙就分二次共拿了十包冰毒给本人。2015年4月6日晚,“小祝”到彩塘镇锦盈旅馆401房找其一起吸食毒品,其提出跟他借1000元,并送了三小包毒品给“小祝”,第二天中午,“小祝”就拿1000元给本人,算是还他欠的钱。庭审时被告人何春剑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祝某,该6克毒品是何某乙卖的,祝某向何某乙购买毒品时因不认识公寓的地点,就打电话给本人,由其带他进公寓,他们在交易时其就走开。经相片辨认,被告人何春剑对何某甲、何某乙、“小祝”(祝某)作了指认。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春剑明知同案人何某乙有贩卖毒品行为,2015年4月份,同案人何某乙将重39.38克的冰毒作为向何春剑借款的抵押物,放于其处,被告人何春剑仍非法持有上述毒品。2015年4月9日,被告人何春剑携带上述毒品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其见何春剑身上有7、8包冰毒,听说冰毒是他侄子的,何春剑他担心出事,其就带着他到派出所自首。经相片辨认,证人范某对何春剑作了指认。2、被告人何春剑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由其出资,由同案人何某乙购买该批毒品准备用于贩卖,后又供述2015年4月9日,在彩塘打工的老乡“老吊”知道其身上有那么多毒品,又得知其与侄子不和,怕其会出事,就动员其主动投案自首,其就到彩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将剩下的七小包毒品上缴给公安机关。后辩解上缴公安机关的七小包毒品39.38克是何某乙的,他是向其借了5300元,把毒品放在其那里抵押,其没有贩卖这些毒品,因何某甲发信息对其威胁,其害怕就携带上述毒品到公安机关自首。经相片辨认,被告人何春剑对“老吊”(范某)作了指认。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春剑于2015年4月9日下午携带七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重39.38克到彩塘派出所投案自首。4、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白色晶体状物品七小包,净重39.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三、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4月6日至7日晚,被告人何春剑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祝某等多人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锦盈旅馆401房、6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晚上,“剑哥”在彩塘镇锦盈住宿开了401号房,叫其过去玩,其到“剑哥”开的房间时,房间内还有5、6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后其在宾馆内以“溜冰”形式吸食了冰毒1克。2015年4月7日晚上,“剑哥”再次打电话叫其去玩,其再次来到“剑哥”住的锦盈宾馆,这次是602号房,房间内除了上次那几个人外,还多了一个女的,后其以“溜冰”形式吸食了冰毒1克。经相片辨认,证人祝某指认了何春剑就是“剑哥”。(2)证人张某乙(彩塘镇锦盈住宿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晚上,一名四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在锦盈住宿开了401号房,房费是该男子支付。4月7日晚上,该男子又开了602号房间,房费也是他支付的。经相片辨认,证人张某乙指认了何春剑就是那名到锦盈住宿入住的男子。(3)被告人何春剑的供述:2015年4月6日,其在彩塘镇锦盈住宿开了401号房,当天晚上其和“小祝”、何某甲、何某乙、“金福”等人在房内以“溜冰”方式吸食冰毒约1克。4月7日,其在锦盈住宿开了602号房,当天晚上其和“小祝”、何某甲、何某乙、“金福”等人在房内以“溜冰”方式吸食冰毒约1克。经相片辨认,被告人何春剑对何某甲、何某乙、“小祝”(祝某)及作案现场作了指认。(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何春剑容留吸毒人员范某(已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华住宿308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20时多,何春剑在彩塘镇华桥村一家新开的住宿内开了一间房,叫其到房间内玩,其到了房间后,他拿出冰壶和冰毒,叫其一起吸几口,其吸食了几口,就在房间内睡觉了。经相片辨认,证人范某对何春剑作了指认。(2)证人左某(彩塘镇彩华住宿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在彩华住宿开了308号房,其收了他50元房租。经相片辨认,证人左某指认了何春剑就是那名男子。(3)被告人何春剑的供述:2015年4月8日,其在彩塘镇一旅馆3楼开了一间房,后其和“老吊”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经相片辨认,被告人何春剑对“老吊”(范某)作了指认。(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何春剑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七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9.38克上缴公安机关。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春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6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9.38克;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以上事实,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被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春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春剑辩解其上缴公安机关的七小包毒品共重39.38克是其侄子何某乙向其借钱某还而把毒品放在其那里抵押,其没有贩卖这些毒品的问题。根据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一、被告人何春剑前虽陈述上述毒品是由其出资,由同案人何某乙购买后准备共同贩卖,但庭审时其又供述上述毒品是何某乙为抵押而放于其处。因同案人何某乙在逃,无法印证上述毒品系被告人何春剑为合伙贩卖毒品而出资购买毒品还是非法持有上述毒品,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排除被告人何春剑的辩解;二、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20时多,其在何春剑开的房间里一起吸毒,次日,其见何春剑身上有7、8包冰毒,听说冰毒是他侄子的,何春剑担心出事,其就带他到派出所自首。从范某的证实来看,这一证据虽是间接证据,但其证实内容与被告人何春剑辩解一致,从另一侧面印证了被告人何春剑的辩解内容,且本案也缺乏其他证据支撑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何春剑出资购买39.38克毒品准备贩卖的事实;三、被告人何春剑于2015年4月9日主动携带上述毒品39.38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一事实,从另一方面,可以佐证被告人何春剑在主观上没有贩卖这批毒品的故意。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春剑携带39.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部分毒品数量认定为何春剑贩卖数量证据不充分,但被告人何春剑非法持有上述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被告人何春剑辩解其没有贩卖39.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春剑辩解其没有贩卖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祝某,该毒品是何某乙贩卖的。经查,被告人何春剑前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贩卖了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祝某,口供稳定,证人祝某也对被告人何春剑作了指证。且被告人何春剑和证人祝某均具体陈述了贩卖毒品当天祝某只带了600元,何春剑就收了他300元,后其二人于2015年4月7日结算剩余款项等细节,其二人的陈述一致,相互吻合,被告人何春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根据上述评判,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春剑贩卖毒品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春剑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春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何春剑贩卖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伟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人民陪审员  林赛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