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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展拓纺织品有限公司诉上海鸿泽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展拓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鸿泽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展拓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泽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上诉人上海展拓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鸿泽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忠,被上诉人鸿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俊和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鸿泽公司向展拓公司出具订单,委托展拓公司加工不同规格的各种面料,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27,612.60元(以下币种相同)。同年11月25日展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面料计划单发送鸿泽公司,该计划单中双方对加工面料确认为555,408.50元。双方约定展拓公司将加工好的面料直接交付至鸿泽公司指定的加工商处。实际履行中,鸿泽公司增加了面料数量,但双方对此没有签订补充的书面合同。后鸿泽公司共支付展拓公司加工款560,000元,并认为加工款已结清,没有拖欠。展拓公司则主张加工款共计718,989元,鸿泽公司尚拖欠158,989元。为此展拓公司曾于2014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鸿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款,案号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850号。在2015年8月5日的该案庭审中,展拓公司出示了包括4045531、4050999、4050924、4050970、4045532、4045556在内的25份送货单。鸿泽公司对此质证时仅对编号为4045532、4045556的送货单表示了异议,对其他23份送货单则表示没有异议。后展拓公司因需补充证据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中展拓公司提供了53份送货单,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送货单,截止2014年2月25日,展拓公司共为鸿泽公司加工面料计599,030.40元,鸿泽公司尚欠加工款39,030.40元。因催讨加工款未果,展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鸿泽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158,989元及以158,989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展拓公司、鸿泽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由于订单、计划单上记载的面料数量只是双方一开始确定的数量,实际供应的数量应以有效的送货凭证来计算。现鸿泽公司共收取展拓公司提供的面料计599,030.40元,但只支付加工款560,000元,尚欠加工款39,030.4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鸿泽公司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展拓公司造成的损失。展拓公司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故对展拓公司的主张的尚欠的加工款支持39,030.40元,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本金也以此作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鸿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展拓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9,030.40元;二、鸿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展拓公司以人民币39,030.4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展拓公司负担1,350元,鸿泽公司负担440元。展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对展拓公司应鸿泽公司要求向某甲公司交付了编号为4045514、4045516、0005317送货单上载明的加工价款为104,665.60元面料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应予认定。第二,原审判决已认定的展拓公司交付鸿泽公司的货物中涉及的6笔布料的加工费单价应是每公斤61元,而原判却认定为每公斤51元,即每公斤少认定10元,总计少认定共1894.5公斤面料计18,945元的加工款差价。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鸿泽公司经庭后对账认可上诉请求中涉及上述6笔面料加工费单价应为每公斤61元部分的诉请,并同意支付原判少计算的差额部分加工款,但不同意展拓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认为:鸿泽公司与实际收货人某甲公司无交易关系,其员工魏娇艳也未去该公司提过此批货物。故请求本院驳回该部分上诉请求。展拓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上诉系争的毛圈布样料及报价单一份作为新的证据材料,证明系争毛圈布的加工费单价是每公斤61元。经鸿泽公司庭后审核并提供的收货清单显示,其认可涉及该部分毛圈布的加工费单价为每公斤61元,本院经审核也予采信和确认该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鸿泽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鸿泽公司收取系争货物所涉送货单编号为4045431、4045454、4045506、4045478、4045549中重量分别为572.6公斤、415.7公斤、422.5公斤、18公斤、235公斤、230.7公斤,总计1894.5公斤面料的加工费单价为每公斤6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及某甲公司收货部分是否应认定为鸿泽公司的收货行为,并应由鸿泽公司支付该部分货物加工款?二、上诉请求中涉及上述毛圈布的加工款单价是否应认定为每公斤61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对展拓公司上诉主张的这部分事实的认定意见,原审法院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完全认同,不再赘述。现展拓公司对此提出相同主张,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本院已重新查明系争毛圈布的加工款单价为每公斤61元,而原审判决认定的每公斤51元有误,应予纠正。两者差价每公斤10元,累计所涉该部分重量为1894.5公斤货物的加工费差价共计为18,945元也应由鸿泽公司支付,累计原审判决已判令鸿泽公司应支付展拓公司的加工款39,030.40元,鸿泽公司应偿付展拓公司加工款本金共计为57,975.40元,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予调整。综上所述,因原审判决认定系争欠款总金额有误,相应判决不当之处,均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鸿泽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展拓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7,975.40元及以该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上海展拓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由上诉人上海展拓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鸿泽时装有限公司负担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9.16元,由上诉人上海展拓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714.9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鸿泽时装有限公司负担98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