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彦敏与王庆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敏,王庆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王彦敏,女,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庆,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张为东。原告王彦敏与被告王庆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庆、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敏诉称,2015年10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庆庆驾驶陕E×××××小型普通客车,在内黄县城南大街与西大街交叉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122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庆庆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庆庆驾驶陕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南大街与西大街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彦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彦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庆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彦敏无责任。原告王彦敏受伤后,于2015年10月4日入住内黄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381.1元,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跌打损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陕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申请费12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81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纯收入24391.45元÷365天×79天(19天+60天)=5279.57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8元/天×19天=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保全费1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2272.67元,请求12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卡、被告王庆庆的驾驶证、陕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诉前保全申请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卡及结婚证、赔偿清单及结合原告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庆驾驶陕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彦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敏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原告王彦敏的损失应由陕E×××××小型普通客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陕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被告王庆庆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请求结合有效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和确定,其中医疗费4381元、误工费5212.42元(24391.45元/年÷365天×78天(住院18天+院外60天)】、护理费1404.1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诉前保全申请费1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因就医等情况,可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2077.52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52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212.42元、护理费1404.1元、交通费60元,合计6676.52元。原告的下余损失诉前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王庆庆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彦敏各项损失人民币11957.52元;2、被告王庆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敏人民币120元;三、驳回原告王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王彦敏负担1元,被告王庆庆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