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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孙新平诉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平,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孙新平,男,1966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凌强、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家国,男,1968年1月9日生。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大道***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述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三路。法定代表人曾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新平诉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海朋、陶秀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凌强、胡坤;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国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国于2015年10月19日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平诉称,2013年3月至8月,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以被告李家国的名义向原告分4次借款(2013年3月18日借款5000000元,2013年5月7日借款2600000元,2013年7月8日借款1000000元和2013年8月21日借款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600000元,利息为每月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后通过换签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承诺还款,至今尚欠本息人民币10800000元。鉴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依法依2%的月息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为止,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654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出具保函,在10000000元额度内为两被告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546000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其中本金人民币106000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5946000元以及欠款本息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依据约定在1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用。原告孙新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书函。此证据证明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被告孙新平在10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条一张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此证据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家国向原告孙新平借款5000000,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利率为3.5%。证据三、借条一张和银行流水单一张。此证据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家国向原告孙新平借款26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证据四、借条一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电子支付凭证两张。此组证据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家国向孙新平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一年。证据五、借条一张和银行流水单一张。此证据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家国向孙新平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三个月。证据六、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此证据证明被告李家国和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确认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证据七、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查询信息各一份。此证据证明被告李家国系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新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家国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两被告认为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均承认属实。但二被告表示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保函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之日六个月终止,故被告的担保期间已届满。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新平借款证据不足,而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仅对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而债务均系被告李家国个人所写,与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新平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出具借款保函“孙新平先生:为确保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处借款按时归还,本公司(本人)自愿为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函的范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间,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应承担的总额不超过壹仟万元的债务。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全部本息时自动失效。”签字盖章系保证人: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曾国富、李家国、担保人陈自学。2013年3月18日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家国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新平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借期为壹年。逾期按百分之三点五计息。”同日,原告孙新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李家国汇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家国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新平现金人民贰佰伍拾万元整(¥2600000.00元),此款按月息3%计算,借期为壹年时间。”原告孙新平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家国汇款人民币260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家国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新平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款按月息3.5%计算,借期为壹年时间。”同日,原告孙新平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入被告孙新平账户上。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家国第四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新平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此款按月息3.5%计算,借期为叁个月即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原告孙新平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李家国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60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声明“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月共向孙新平借款四笔,其中3月18日借5000000元,5月7日借2600000元,7月8日借1000000元,8月21日借2600000元,全部是以鑫通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国出具的借款借据,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四笔借款予以认可,但被告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而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过高,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保函上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之日六个月终止,故担保期限已过。由于双方就该借款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李家国作为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孙新平借款,双方未违反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家国应按照借款约定遵守支付。本案中,被告李家国陈述上述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原告借款的时间、款项数额、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银行记录、票据等证据吻合,故被告李家国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另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若干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证。其诉讼保险期间是按《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二年计算或者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只有在主合同没有规定清偿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最高额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按六个月保证期间计算。结合本案,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了清偿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故本案不适用《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当最高额保险约定本息还清一类不定期保证的,保证期按两年计算。而借条最终约定履行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止,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显然处于最高额保证限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在约定人民币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本数),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10日后至本息付清止的逾期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新平人民币10600000元。二、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新平利息损失(第一笔: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第二笔: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第三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第四笔: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上述四笔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新平的支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5538元,此款由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夏海朋人民陪审员  陶秀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