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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巧兰与李全连、李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兰,李全连,李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李巧兰,女,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连,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翠敏,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巧兰与被告李全连、李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兰,被告李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兰诉称,二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于2014年12月10日借我现金59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10日还清),2015年9月3日借我现金84500元、73000元和172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被告李全连、李翠敏偿还借款共计388500元。被告李全连未提出答辩。被告李翠敏辩称,当时确实借了钱,用于养虾和建孵化站,养虾一直赔钱,现在没有钱还。原告李巧兰起诉内容及借款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巧兰借款59000元,当场二被告为原告李巧兰出具了59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于2015年9月3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李巧兰借款73000元、84500元、172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73000元、84500元、172000元的欠条共三张,借条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清。以上借款共计388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李全连、李翠敏对该笔借款分文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李巧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全连、李翠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2、借条原件四份。3、原告李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李翠敏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从原告李巧兰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全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巧兰借款388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李全连、李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来自: